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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什麼沒有鐵道部關於鐵路沿線不發房屋產權證的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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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時間:2022-05-18
為什麼沒有鐵道部關於鐵路沿線不發房屋產權證的的通知
 
中華人民共和國鐵道部令

第20號

 《設置或者拓寬鐵路道口人行過道審批辦法》已經2005年3月29日鐵道部第三次部長辦公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部長劉志軍    
二○○五年四月一日  



設置或者拓寬鐵路道口人行過道審批辦法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鐵路道口、人行過道的管理,保障鐵路運輸安全,根據《鐵路運輸安全保護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鐵路道口,是指在鐵路線路上鋪面寬度在2.5米及以上,直接與道路貫通的平面交叉。所稱人行過道,是指鐵路線路上鋪面寬度在2.5米以下,直接與道路貫通的平面交叉。其中:城市人行過道的寬度一般為0.75~1.5米,鄉村人行過道的寬度一般為0.4~1.2米。人行過道禁止畜力車、機動車通行。
 第三條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鐵路線路上設置或者拓寬鐵路道口、人行過道,應當經過批准。
 第四條設置或者拓寬鐵路道口,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線路允許通過的旅客列車運行速度120km/h以下,貨物列車運行速度80km/h以下,貨物列車牽引質量5000噸以下;
 (二)ⅱ、ⅲ級鐵路與道路交叉;
 (三)道口之間距離大於2公裡,並且無繞行條件;
 (四)車輛或行人在距鋼軌外側不小於50米范圍內的道路上,線路允許速度120km/h以下時應能看到兩側各400米(雙線各500米)以外的列車,線路允許速度100km/h以下時應能看到兩側各340米以外的列車,線路允許速度80km/h以下時應能看到兩側各270米以外的列車;列車駕駛員在850米以外可以看見道口;
 (五)擬通過道口的道路與鐵路平面交叉原則上為正交,斜交時交叉角應大於45度;
 (六)擬通過道口的道路平面線形應為直線;從最外側鋼軌算起的道路最小直線長度不應小於50米,特殊情況下城市道路不應小於30米,鄉村道路不應小於20米;銜接道口平台的道路縱坡不得大於3%,困難條件下,通行鉸接汽車的城市道路不得小於3.5%,通行普通汽車的城市道路、公路及場外道路不得大於5%,鄉村道路不得大於6%;
 (七)鐵路道口設置位置應在鐵路車站以外,橋梁、隧道兩端及進站信號機100米以外,區間或專用線道岔兩端50米以外;
 (八)符合當地城市規劃及土地使用要求;
 (九)符合國家有關鐵路、道路設計規范;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五條設置或者拓寬人行過道,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線路允許通過的鐵路旅客列車運行速度120km/h以下;
 (二)居民聚居地人行過道與既有穿越鐵路通道間距大於500米且無繞行條件;
 (三)了望條件良好;
 (四)人行過道設置位置應在鐵路車站以外,橋梁、隧道兩端及進站信號機100米以外,區間或專用線道岔兩端50米以外;
 (五)符合當地城市規劃、土地使用要求;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符合前款要求,鐵路沿線村莊需設立與鐵路交叉的人行過道的,原則上一個自然村只設一處。
 但在人流集中、列車密度大、行人穿過鐵路易發生事故的地段,設立人行過道可能危及鐵路運輸安全的,不得設置人行過道。
 第六條因特殊需要,可申請設置使用時間不超過1年的臨時鐵路道口。設置臨時鐵路道口應當比照本辦法第四條規定的條件,制定有效、可靠的安全措施,設置必要的防護設施、設備,公告使用期限,並設人看守。
 第七條設置或拓寬鐵路道口、人行過道,申請人應當向有管轄權的鐵路管理機構提出申請。在新建、改建、擴建鐵路線路上設置或拓寬鐵路道口、人行過道的,應當在項目開工前由建設單位提出申請。
 第八條申請設置或拓寬鐵路道口、人行過道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許可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設置或拓寬的鐵路道口、人行過道所處位置、寬度、安全防護措施、可行性分析等文件;
 (四)擬設置或拓寬鐵路道口、人行過道的平面示意圖;
 (五)新建、改建、擴建的道路或鐵路,還需要提供符合國家規定程序的項目批准文件和設計文件;
 (六)申請設置或拓寬鐵路道口的,還需提供與相關產權單位的協商意見;
 (七)法律法規要求的其他材料。
 行政許可申請書采用格式文本。格式文本由鐵路管理機構提供。
 第九條鐵路管理機構收到申請材料後應當及時進行審查,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受理的申請屬於在城市內設置或者拓寬鐵路道口、人行過道的,由鐵路管理機構會同城市規劃部門進行審查;受理的申請屬於在城市外設置或者拓寬鐵路道口、人行過道,由鐵路管理機構會同當地人民政府進行審查。
 進行前款規定的審查,必要時可聘請專家評審。
 第十條鐵路管理機構對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請,應會同城市規劃部門或當地人民政府,在30日內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決定。需要專家評審的,所需時間不計算在內,但應將所需時間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十一條鐵路管理機構會同城市規劃部門或當地人民政府決定予以批准的,由鐵路管理機構發給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由鐵路管理機構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批准文件一般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批准依據;
 (二)批准的鐵路道口或人行過道的寬度和設置地點;
 (三)技術條件;
 (四)道口類型;
 (五)批准的鐵路道口或人行過道的產權歸屬、管理單位。
 第十二條被許可人憑批准文件按有關規定設置或拓寬鐵路道口、人行過道。施工完畢,應當辦理驗收、交接工作。
 第十三條對設置臨時道口作出許可決定的,應當在批准文件中注明有效期。被許可人需要延長期限的,應當依本辦法規定程序在行政許可有效期屆滿30日前提出延期申請。不予批准的,被許可人在期滿後,應立即拆除臨時道口,保證鐵路運輸安全暢通。
 作出不予延長決定的,鐵路管理機構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逾期未作出決定的,視為准予延長。
 第十四條鐵路管理機構和城市規劃部門、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監督制度,加強對被許可人行為的監督檢查。監督檢查時,被許可人應當提供相應材料。
 第十五條設置或拓寬鐵路道口、人行過道的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提供虛假材料申請的,鐵路管理機構不予受理,並給予警告;自處罰之日起申請人在1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該行政許可。
 第十六條被許可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設置或拓寬鐵路道口、人行過道許可的,鐵路管理機構或城市規劃部門(當地人民政府)應當依法撤銷許可;自撤銷之日起申請人在3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該行政許可;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擅自設置或拓寬鐵路道口、人行過道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拆除,依法給予警告、罰款的行政處罰。對單位可處2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對個人可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八條違反道口或人行過道的通行規定,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警告或處以5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惡劣或造成後果的,由公安機關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九條本辦法由鐵道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本辦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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